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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選任與報酬】

 

壹、案例事實

A上市建設公司共有7名董事,其中甲為董事長,乙身兼總經理與董事之職位,丙董事身兼總管理處處長,丁董事身兼財務長,其中有2名為獨立董事。乙具有廣告之專業,自1996年即正式成為A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主導A公司集團之建案行銷工作,並因此為A公司省下龐大的代銷費用。於2005年,為挽留有意離職之乙,甲遂核准「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A公司依據系爭辦法分別於2005及2006年發給乙三千萬獎金。乙於2008年離職,仍有獎金尚未給付,故訴請A公司給付獎金。惟查:(一)乙擔任總經理一職,並未經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選任程序。但公司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書上又載明總經理人為乙。(二)於系爭獎金之制訂或在獎金之給付上,甲、乙、丙、丁四位董事皆有參與,而經公司董事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上,亦將業績獎金編入營業費用之支出項目,但並未明載乙個人領取之數額。試依據我國實務及學說,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是否為A公司之經理人?
二、若認乙非A公司之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是否仍得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三、依系爭辦法請領之獎金,性質上為報酬抑或酬勞?
四、乙得否主張依系爭辦法,請領報酬?

 

貳、案例解析

一、乙是否為A公司之經理人?

(一)問題意識:
乙成為A公司總經理,並未遵守公司法第29條由董事會決議選任之規定,則違反公司法第29條,是否會因而導致無效?抑或該條僅為訓示規定,違反並不當然生無效之效力?換言之,公司法第29條是否係屬經理人選任之生效要件?


產生此爭議的源頭,乃係現實上公司大多皆未遵照公司法第29條之選任程序,則若認未經該條選任,一律無效,恐會對現實上之交易秩序產生恐慌。然而若認為未經選任仍為有效,則公司法之規定將成為躺在棺材裡的具文。


(二)經理人之認定:

1.實質認定說:
(1)意義: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及簽名之權者,即為經理人。
(2)理由:此說認為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時,刪除對經理人之法定職稱,及刪除舊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而增訂之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含有破除舊法下經理人形式認定弊病之重大意義,提供公司經理人實質認定之基準。且實務上交易相對人與他公司之經理人交易時,多循其他方式以確認其代表權限,例如以董事會出具證明或授權名單,而非依賴主管機關未必與事實相符的登記資料。於市場運作之結果,經理人登記制度已名存實亡,未來於立法上應刪除經理人登記制度。


2.形式認定說:
(1)意義:須依公司法第29條之法定程序任命,且依照「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者,始屬經理人。
(2)理由:基於法安定性,實質認定說運作上較為困難,蓋經理人之認定往往牽涉到經理人之職權,也會對公司產生一定效力,而若要實質認定經理人,勢必得先解決經理人職權範圍為何之問題。故認為原則上應採形式認定,僅當在證券交易法上有其他特殊目的時,例如應對經理人採擴大解釋始能防杜短線交易,始例外採取實質認定。


3.小結:
於形式認定說下,公司法第29條之法定程序,係屬經理人選任之生效要件,未依該條選任,不生效力。於實質認定說下,公司法第29條之選任程序,並非經理人選任之生效要件,縱未依該條選任,仍生效力。而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係採形式認定說。


4.區分實益:
實質認定說某程度上,遷就現實上經理人多未經選任程序之情況,而為解釋;形式認定說,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將造成經理人所剩無幾。然二者於對外關係上並無差異,於實質認定說下,第三人與實際上具有經理人職權為交易,自屬有效,而於形式認定說下,第三人與實際上具有經理人職權,但卻未為選任之經理人為交易,仍可主張表見代理,而受保護。此二說之差異,其實僅在對內關係上,是否要將公司法第29條定位為效力規定,而使該條之選任程序成為生效要件。

二、若認乙非A公司之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是否仍得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1.否定說(台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此說認為經理人與公司之間,僅存有一個經理人職務之委任關係,若未經公司董事會過半數同意而不生公司法經理人之委任效力,而公司法又為民法之特別法,兩者之間之委任關係即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民法上委任之效力。


2.肯定說(實務多數見解、曾宛如教授)
而實務上較多見解認為,採取形式認定說下,認為若未經過公司法第29條選任程序,依法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但仍可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曾宛如教授認為,雖未經選任之經理人與公司間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但倘若具備民法第112條之要件時,仍應可轉換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3.區別實益:
否定說之見解,乃係認為公司應由有權之人做成委任之效力意思,故以不承認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為手段,以促使公司必須遵守公司法第29條之選任程序。然而肯定說之見解,則基於公司之董事會,有明示或默示授權董事長得為公司為一般之委任行為,故仍可能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但若從經理人之立場而言,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往往並非經理人所得控制或知悉,倘若認為不具其他委任關係,反而可能使公司於可歸責之情況下,仍受有利益,而將不利之後果交由經理人承擔,並不公平。故以採肯定說較為合理。

三、依系爭辦法請領之獎金,性質上為報酬抑或酬勞?

(一)問題意識: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將「董監事」之薪酬區分為報酬與酬勞,而依公司法第196條分別由不同之機關決定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亦即勞務之對價;而酬勞則屬於盈餘分派之範圍。然而於本案例中,「經理人」乙依系爭辦法請領之獎金,是否亦應區分為報酬與酬勞,容有疑義。


(二)經理人之報酬涵蓋範圍:
實務上似認為於公司法第29條所指之報酬,涵蓋經理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以及盈餘分派等屬成功報酬之金額。亦即,僅在公司法第196條始區分為報酬與酬勞;於公司法第29條,則不區分二者,皆稱為報酬。


而學說上認為,實務上對同一個法律名詞(報酬),卻在不同之法條為不同之解釋,並沒有堅強之立論基礎。


(三)區別實益:
1.林國全教授:皆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差別僅在於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時,有無請求權。 於董監事之薪酬,若屬報酬依公司法第196條,須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決定,性質上屬於勞務之對價,故縱公司未以章程訂明,股東會亦未議定,董事仍有報酬支付請求權;酬勞之部分,本質上屬於盈餘分派之「紅利」,其雖非公司法第196條之射程範圍,若公司年度無盈餘則無須支付,具有成功報酬之性質,為股東自主性的權益分讓,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屬於股東會之專屬決議事項。


2.曾宛如教授:
於現行法下,董監事之薪酬,若屬報酬始須依公司法第196條,由章程明訂或股東會議定,然若為酬勞,則僅需董事會決議。


曾宛如教授並進一步推論,於實務之操作下,若仍將經理人之薪酬區分報酬與酬勞,則報酬之部分,依公司法第29條,須由董事會決議決定,不可授權董事長決定;而酬勞之部分,則可授權董事長決定之。


惟曾宛如教授認為於現行法下,將造成輕重失衡之現象,蓋於現實上酬勞之金額遠高於報酬之金額,而董監事之酬勞卻僅需董事會決議,經理人之酬勞卻可授權董事長決定。


四、乙得否主張依系爭辦法,請領報酬?

(一)問題意識:
此問題之核心,在於系爭辦法之效力為何?而作為乙之律師,自應主張系爭辦法為有效。然系爭辦法之所以有效,可能情形有二:系爭辦法已經董事會同意而有效;又或者系爭辦法雖未經董事會同意,但公司法第29條僅為訓示規定,故仍為有效。第二種情形與先前論及之經理人之認定,有異曲同工之處,亦即倘若認為公司法第29條並非生效要件,則於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程序決定之報酬,其效力仍屬有效。而第一種情形,則涉及乙於本案中,得否抗辯A公司董事會於通過財務報表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乙依據系爭辦法支領獎金數額。而於順序上,乙之律師應先主張第一種情形,對乙最為有利。


(二)系爭辦法是否可認為董事會已實質通過?
1.實務見解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1)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雖為董事會,但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又財務報表上,並未載明乙個人領取之數額,故該財務報表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查核承認,董事會仍無法知悉乙領取之詳細數額,自無法認定董事會就系爭獎金辦法已實質決議通過。
(2)董事甲、乙、丙及丁,雖皆有參與系爭獎金之制訂或獎金之給付,但其知悉時之身分係董事長、總經理、處長及財務長,而不是以董事之身分知情與同意。
2.學說針對上述實務見解之批評:
(1)董事會即使無法從財報確知獎金數額,但此高額之酬金政策,若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可能出現於財務報表上。又除乙之外,仍有其他經理人依據系爭辦法領取相關獎金,A公司特別否定乙之獎金,有違誠信。
(2)甲先以董事長之身分批准系爭辦法,其後又於董事會以董事之身分予以否決,應係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三)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9條,自為決定經理人報酬之效力?
1.前言:公司法第29條有關經理人報酬之決定,須以乙為經理人為前提,故若於經理人之認定採形式認定說時,乙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自無公司法第29條之適用,而係涉及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06條,董事長有無權限自為決定乙之報酬。
2.實務見解採自始不生效力之見解:
實務見解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決定權為法定的董事會決議事項,應由董事在董事會會議上經由互換意見、正反辯論、詳加討論後,以普通決議決定之,不得由少部分董事自行決定。
3.學說針對上述實務見解之批評:
(1)實務見解一方面認為未經公司法第29條選任經理人為有效,一方面又認為未經公司法第29條決定經理人之報酬自始不生效力,有自相矛盾之虞。
(2)除乙之外,仍有其他經理人依據系爭辦法領取相關獎金,A公司特別否定乙之獎金,有違誠信。

 

參、參考資料

一、曾宛如,董事會與經理人是否真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及業務執行之輔助機關?─
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及九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所凸顯之亂象論起,月旦法學雜誌,第199期。
二、曾宛如,經理人之功能與權限,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4期。
三、林國全,公司經理人之概念,台灣本土法學,第48期。
四、林國全,董事報酬請求權─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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